因此,东方公司以a合同作为其与新湾公司结算咨询代理费的依据,理由仍不充分,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东方公司为佐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中的a合同,该合同共有9页,其中关于代理咨询费结算标准及支付时间等的约定在第8、9页,而该两页经本院审核,并未见到加盖过新湾公司骑缝章的明显迹象,与第2、3、4、5、6、7页均加盖有新湾公司骑缝章有所不同;同时,由于新湾公司提供的c合同也共有9页,其中关于咨询代理费上海市市委副秘书长结算标准及支付时间等的约定也在第8、9页,而该两页经本院审核,也并未见到加盖过东方公司骑缝章的明显迹象,故双方各自提供的合同从形式上看均有瑕疵虽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东方公司向法院提供了所谓备案的b合同,但根据原审法院向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业务受理服务中心查询,以及新湾公司通过上海市建筑建材业网站“建设工程合同登记备案网上办理”查询之结果,均未查询到本案争议招标代理合同,仅在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留存有b合同,但由于该b合同仅有8页,缺失第9页,并非完整的合同,且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亦非法定的备案单位,故原审据此认为难以认定a合同即为备案合同,并无不当再从内容上看,a、b合同关于代理上海市第一医院南院费,既约定1.88‰,又约定包干价300,000元,两者确存在一定矛盾东方公司主张a合同代理咨询费涵盖全部标段代理工作,则根据1.88‰比例可按实调整,确无须签订补充协议予以追加东方公司对新湾公司提供的《招标代理合同补充协议》上的东方公司的签章、签约目的及相应的内容无法做出合理解释,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难以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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